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1347 號
訴願人 龔○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6579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51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571 地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予
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分別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北
城開字第 1000667940 號及 101 年 1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65489 號函裁處
訴外人,並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
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1 年 9 月 21 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多次告知承租人王○英應立即依法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
並且要求承租人限期返還房屋,遽料,承租人並未依法改善,亦未向本人告知該
情,本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原處分機關開罰,實因承租人隱瞞未依法改善之
實情所致,本人已盡責管理、要求、督促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且本人並
無強制承租人停止不法營業之公權力,今因承租人未能依法停業而主張本人未盡
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而亦應受罰,顯不恰當。又本人僅能要求、督促承租人
停止一切違規使用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亦或以終止契約要求返還房屋等方式
盡本人之義務,要求本人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使用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實強人所難,顯有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自提供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
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該址前經本局於 100 年 6 月 29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0667940 號函
及 101 年 1 月 12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11065489 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
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
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
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1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爰以 101 年 10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2657964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各 6 萬元
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
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
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
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
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處理。
二、卷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67940 號函及 101 年 1 月 12 日北城
開字第 1011065489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函)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於 101 年 9 月 21 日再度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此有前開系爭改
善函、101 年 9 月 2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多次告知承租人應立即依法改善,否則
將終止契約,並且要求承租人限期返還房屋,遽料,承租人並未依法改善云云,
經查本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21 日再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
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已如上述,訴願人未積極維持系爭建築物合法使
用,自無法冀邀免責,是其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物
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
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
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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