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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8122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3181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1227  號
    訴願人  廖○莉即明○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25423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465  巷 37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46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
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7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再度查獲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
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一直不清楚系爭建物是禁止營業有伴唱機存在,一直到今年
    初才收到市政府的違法公文。稽查當日並無對外營業,卡拉 OK 伴唱機是我們自
    家人在使用,本人已在 7  月 31 日辦理歇業,並於 8  月 5  日將房屋交還房
    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1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99857 號函勸導改善並請其立即停止使用
    ,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7  月 4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
    度查獲違規事實,本局爰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99857 號函勸戒
    訴願人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請於前開函文核發日起 2  個月內
    改善違規行為,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嗣於 101  年 7  月 4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
    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6 組,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供應酒類、飲料類等),此有原處
    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99857 號函、101 年 7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清楚系爭建物禁止經營視聽歌唱業,稽查當日並無對外營業,卡
    拉 OK 伴唱機是自家人在使用,本人已在 7  月 31 日辦理歇業云云。惟查訴願
    人從事商業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令外,亦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且依卷附 101  年 7 
    月 4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以觀,現場營業中(有客
    人 2  組消費中),非如訴願人主張未對外營業,縱訴願人確已於 101  年 7 
    月 31 日辦理歇業,係屬事後改善行為,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上開主
    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
    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
  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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