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1025 號
訴願人 陸○蝶即亞○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0368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57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872 地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
舞場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
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由於頂讓時前業主並未告知訴願人系爭之小吃店地址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不能
經營視聽歌唱業,若前業主於頂讓時已明確告知,訴願人當不會出資頂下該店
繼續經營,況一般民眾根本不了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且訴願
人於頂下該店後,即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及依法繳稅,自不能一方面課稅,另
一方面又認定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788544 號改
善通知函後,即準備歇業、退租,處理生財器具等,且原處分機關既已明文給
予訴願人 2 個月之時間設法改善,自不應尚未到期限即派員稽查,故新北市
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尚未到期內即 101 年 6 月 6 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之
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及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之罰鍰處分,顯非適法應
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6 月 6 日查獲現場違規使
用,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本局爰以系爭處分書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
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關於違規
經營八大行業(舞廳、舞場……等),第一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三、卷查本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6 月 6 日至本市○○區○○路 157
號地下 1 樓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現場設有
舞池約 4 坪、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6 組並有 2 組客人消費中,因該
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101
年 6 月 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頂讓時前業主並未告知訴願人系爭小吃店地址屬都市計畫住宅區,
不能經營視聽歌唱業,且其不了解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云云。惟查
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令外,亦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政
府不能一方面課稅,另一方面又認定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云云,然查稅捐之
繳納與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係保護住宅區居住環境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亦
即其一是否合法,均須個別審究,而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是訴願
人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另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已明文給予訴願人 2 個月之
時間設法改善,自不應尚未到期限即派員稽查,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一節,經查系
爭建物既屬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原處分機關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即得據以依法裁罰,尚無對訴願人先
期輔導勸告改善之必要,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
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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