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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8079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43158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797  號
    訴願人  毛○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5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751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街 25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671  地號
土地;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營視聽歌唱是為退休的人有娛樂消遣場所,是純歡唱沒做非法
    行為,讓單親婦女有微薄收入維持生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臨檢稽查並經
    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5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751557 號函之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
    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件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系爭建築物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7  組,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供應熱炒、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
    經營視聽歌唱業,因該地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
    有本府 101  年 5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經營視聽歌唱是讓退休人員有娛樂
    消遣場所,純歡唱沒做非法行為云云。惟查訴願人經核發之商業登記抄本(商業
    名稱:金客來咖啡店)其營業項目為飲料店業、餐館業,並無視聽歌唱之營業項
    目,又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本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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