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776 號
訴願人 蔡○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6890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4-8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
種工業區)予訴外人黃○智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分別以 100 年 12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13885 號函及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40489 號
函促請停止違規行為,同時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嗣於 101 年 4 月 18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指摘 100 年 12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13885
號函及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40489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惟訴
願人並未收受,故無從知悉前揭號函之內容,殊難苛責訴願人自首次查獲時起善
盡所謂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責。又訴願人知悉本次處分書後,除立即當
面告知外,並以存證信函告知違規使用人立即停止違規使用,並立即回復原狀,
維持合法使用房屋及土地,倘有繼續違法使用情事者,將終止租賃契約並請返還
房屋予訴願人。另原處分機關以公權力介入,尚且無法即時遏止系爭建築物之非
法使用,訴願人縱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實難以短期間令行為人即時回復建
物之合法使用,原處分機關失查,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
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
該址前經本局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1813885 號函及 101
年 4 月 9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11540489 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
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惟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再
次稽查認定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以 101 年 5 月 3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689069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各 6 萬元罰
鍰,原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
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
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
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
,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
2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13885 號函、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1
1540489 號函(下稱系爭改善函)副知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
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再度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查獲現場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違規事實,此有前開系爭改善
函、101 年 4 月 18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
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受原處分機關寄送之系爭改善函,殊難
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責云云。惟查前開 2 件系爭改善函分別於 1
00 年 12 月 28 日及 101 年 4 月 10 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
影本 2 份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未收受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訴願人另主張
知悉本次處分書後,除立即當面告知使用人外,並以存證信函告知應立即停止違
規使用云云,惟查本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8 日再至現場稽查
,發現該址仍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情事,已如上述,訴願人未積極
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自無法冀邀免責,縱其於 101 年 5 月 16 日以存證
信函請違規使用人立即停止使用一事,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案原已合
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是訴願人主張,均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
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