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767 號
訴願人 蔣○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6731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7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該地係
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張○娜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建築物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6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分別於 100 年 3 月 25 日及 100 年 9 月 1 日轉
告承租人張○娜返還房屋,又因本人於南部工作無法時時注意承租人實際營運狀
況,且承租人一再告知投資尚未持平,若提前解約則要求相關補償,故本人並非
未盡管理人之責,原處分機關再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認定本人未維持合
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顯有違其正當性,基於公平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擅提供於土城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訴外人及訴願人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經營視聽歌
唱業,本局爰以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73115 號函處以違規人
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
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6 日稽
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
娛樂,桌位 9 組,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300 元,供應熱炒、酒類等)
,此有本府 101 年 4 月 1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附
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以達監督土
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未積極維持系
爭建築物合法使用,僅告知承租人返還房屋,自無法冀邀免責,訴願意旨,核無
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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