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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80717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454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娛樂稅法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717  號
    訴願人  卓○春
    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218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29  號 1  樓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
419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五○港小吃店係訴願人自鄭○華處頂讓而來,因鄭○華及房屋所有權人闕○宗
      二人一再保證小吃店合法,並出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表示該區得經營商業活動,
      復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並未公示訴願人所受讓之五○港小吃店係位於住宅區,
      訴願人實無從知悉該五○港小吃店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否則怎可能以畢
      生積蓄受讓該違法經營之小吃店。
(二)100 年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到場檢查後,訴願人亦依該局要求將五○港小吃店所
      在之建物設備及裝潢,斥資 7  萬 2  千元修繕為符合經營視聽歌唱業所用,
      不過數月,新北市政府竟另以原處分即要求訴願人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實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已屬不當、違
      法。
(三)再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於 100  年間,亦以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為由
      ,按月課徵訴願人娛樂稅,並經訴願人一一繳納,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此係顯
      示其所經營之事業受到國家之許可,否則新北市政府一方面收稅,另一方面又
      對同一事業開罰,如同對於人民之雙重處罰,同樣侵害人民之合理信賴。又本
      人已決定結束五○港小吃店之營業並已辦理歇業,請考量訴願人係於不知情之
      情況下受讓他人營業,營業期間合法經營,並非蓄意違反規定,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汐止都市計畫第二種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
    局前以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54023 號函請立即停止使用,惟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3  月 29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度查
    獲違規事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
    ,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
    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
    …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
    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
    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
    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54023 號函勸戒訴
    願人於汐止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建築物門牌:本市○○區○○
    路 129  號 1  樓,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1419 地號土地),業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請停止違規行為
    ,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嗣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6  組,每人基
    本消費 150  元,供應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
    1054023 號函、101 年 3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幀等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原負責人及房屋所有權人一再保證小吃店合法,訴願人實無從知
    悉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除應遵守商業相關法
    令外,亦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人不得以不知法令規
    定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本府稅捐稽徵處於 100  年間,按月課徵訴願
    人娛樂稅,政府一方面收稅,另一方面又對同一事業開罰,如同對於人民之雙重
    處罰云云,惟查設置 KTV  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者,本係娛樂稅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依法應課徵娛樂稅(財政部 7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790345622  號函釋參照),至於其場所之設置是否符合
    其他行政法規,則非所問,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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