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80067 號
訴願人 李○承
代理人 邱○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4481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104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物,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本
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分別以 99 年 12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51658 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
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6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於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口頭告知承租人,既然經營樣
態違法,請提前解約,然業者因剛投資尚未持平,並要求解約補償及搬遷費用等
相關損失補償。因承租時業者未表明將從事何種性質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來函
告知該商號已違法,即速轉告業者周淵○請歸還房屋,然周淵○自行轉租劉○明
,本人並非知情,又因本人於南部工作無法時時注意租賃人實際營運狀況。且本
人另於 100 年 7 月初又再告知現行承租人劉○明儘速歸還房屋,劉君與周君
持相同理由,故本人並非未盡管理人之責,今對本人處予行政處分實屬不妥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位於三重都市計畫住宅區之土
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本局以 99 年 12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
51658 號函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
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嗣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及工務局於 100 年 7 月
26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爰此,本局對訴願人處 6 萬元罰鍰,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
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
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
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卷查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外人於前述地點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5165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外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
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2
6 日稽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此有 100 年 7 月 2
6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未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
使用之目的,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未積極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
用,僅勸告承租人搬離,自無法冀邀免責,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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