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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709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03526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70981  號
    訴願人  陸○蝶即天○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6882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2 之 2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407  地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開設天○餐坊,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查獲渠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舞場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
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開設之天○餐坊屬餐飲業,開業前業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設
      立在案,且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所勘查之系爭建物,實係 1  樓之樓中樓
      ,為夾層建築登記有案,天○餐坊 1  樓主要營業為商業簡餐、咖啡、飲料等
      ,為吸引顧客,乃利用樓中樓空間,免費提供客人練唱,並非開設視聽歌唱業
      ,聯合查報小組顯有誤會,自不能因為設有視聽設備即認定為視聽歌唱業。
(二)依據原處分機關所製發之「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說明書」記載,有關裁罰標準:
      第一次查獲,依都市計畫法法令限期改善,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二次
      查獲,即罰違規人 6  萬元。縱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開設視聽歌唱業之
      嫌,則屬第一次被查獲,理應通知訴願人改善,而不應逕予處罰鍰 6  萬元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舞場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規定,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4  月 19 日現場查獲違規使用
    ,爰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
    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續有違規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查處。本局行政處
    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十一、舞廳(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關於
    違規經營八大行業(舞廳、舞場…等),第一次查報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三、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9 至本市○○區○○路 42 之 
    2 號 2  樓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現場設有舞
    池約 3  坪、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8  組並有 4  組客人消費中,因該地
    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101  
    年 4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11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固非無據。
四、惟觀諸卷附之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僅紀錄現場設有疑似舞池約 3  坪,並未
    見有攝得客人跳舞之照片,原處分機關亦未於處分書及答辯書中論述其認定系爭
    建物經營舞場業之證據及理由,是系爭建物是否確有經營舞場業之事實尚非明確
    。嗣本府以 101  年 10 月 19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746913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就其認定訴願人經營舞場業之所據事實理由補充答辯,然原處分機關並未依限答
    辯。從而,本案違規事實尚未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未予究明,要難謂已善盡證明
    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本件原處分非無瑕疵,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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