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70929 號
訴願人 洪○雯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閱覽抄錄卷宗事件,不服新北市立○○國民中學 101 年 6 月 2
1 日北泰中總字第 1015463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同法第 174 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
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
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復按法務部 101 年 7 月 9 日
法律字第 10103105590 號函釋略謂:「…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
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
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期間經過前
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
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因涉及師生不當分際行為,經學生家長向新北市立○○國民中
學(下稱○○國中)提出申訴調查,案經○○國中分別於 99 年 6 月 10 日、
99 年 7 月 13 日、99 年 8 月 13 日及 99 年 9 月 14 日召開 4 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懲處,並予解聘。嗣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4 日(○○國中收文日)向○○國中申請提供上開 4 次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函送本府教育局之公文及本府教育局之回函等資料,經查訴願人就其解聘案所
提之訴願,刻正由行政院審理中,是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4 日所提出之申
請案,依上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所規定,行政程序進行
中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行政程序行為,而○○國中
101 年 6 月 21 日北泰中總字第 1015463000 號函就訴願人申請事項所為之處
置,則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依同法第 174 條規定,僅
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尚不得單獨聲明不服。本件訴願人不服
○○國中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處置,提起訴願,要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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