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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7086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43737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70865  號
    訴願人  紀○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959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429  號 2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4-40、16-72 地號,下稱系爭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收到本案處分書才得知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  年 9  月 
    26  日發出改善勸導函,該函本人不知情,因本人頂下此店時間是 100  年 11 
    月 8  日,前業者也未曾告知此事,殊不知已經觸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
    前以 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25174 號函勸導改善並請其立即停
    止使用,惟經鈞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1  年 5  月 16 日臨檢再度查獲違規事實
    ,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爰以系爭號函
    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
    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
    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
    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另「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種類–其他違規
    案件訂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
    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1  年 5  月 29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014115
    105 號函、101 年 5  月 16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未接獲第 1  次勸導改善,不知已經
    觸法云云,惟查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勸導停止違規行
    為在案,且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依法裁罰,尚無違誤,訴願人亦難以不
    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
    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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