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70865 號
訴願人 紀○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959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429 號 2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4-40、16-72 地號,下稱系爭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收到本案處分書才得知原處分機關曾於 100 年 9 月
26 日發出改善勸導函,該函本人不知情,因本人頂下此店時間是 100 年 11
月 8 日,前業者也未曾告知此事,殊不知已經觸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
前以 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25174 號函勸導改善並請其立即停
止使用,惟經鈞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1 年 5 月 16 日臨檢再度查獲違規事實
,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爰以系爭號函
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
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
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
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另「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種類–其他違規
案件訂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
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01 年 5 月 29 日新北警海行字第 1014115
105 號函、101 年 5 月 16 日臨檢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未接獲第 1 次勸導改善,不知已經
觸法云云,惟查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勸導停止違規行
為在案,且訴願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依法裁罰,尚無違誤,訴願人亦難以不
知法令為由冀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
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
,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
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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