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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7083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23093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70834  號
    訴願人  杜○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628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8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315  地
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48 號 1  樓經營貴○小吃店,因
    於 4  月份才頂下此店,5 月 29 日來此勘查開立 6  萬元整巨額罰單,原先不
    知有違法之處,懇請罰款金額別如此之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09781 號函勸導改善並請其立即停止使用
    ,惟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5  月 25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
    度查獲違規事實,顯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本局爰以系爭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
    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5 日至本市○○區○○路 48 號 1 
    樓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
    、桌位 6  組並有 4  組客人消費中,惟該地屬板橋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101  年 5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不知有違法之處,懇請減低罰鍰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前以 1
    01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1409781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並請立即停止
    使用在案,該函於 101  年 3  月 21 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按,是訴願人稱其不知違法一節,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法定罰鍰額度最低金額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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