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70775 號
訴願人 王○珍
訴願代理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67209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93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391 地號
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學○飲食店之負責人,但學○飲食店已於 100 年 10
月 1 日停業,並撤銷營利事業登記。現址營業單位、營業項目皆與本人無關,
亦無所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鈞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0 年 3 月 24 日查獲現場違規使用,以 100
年 3 月 29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11691 號函告知本局,並經鈞府經濟發
展局 100 年 4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00333970 號函及 1000281689 號函
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以 100 年 4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336114 號函對訴外人洪○村君處以 6 萬元罰鍰;鈞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續
於 100 年 8 月 13 日查獲現場仍違規使用,以 100 年 8 月 31 日新北
警土行字第 1000035146 號函告知本局,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9 月
9 日北經商字第 1001246023 號函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本局再以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48473 號函對訴願人王○珍君處以 6 萬元
罰鍰。
(二)又本案於 101 年 4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稽查認定
現場仍違規使用,並經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本局又再以系爭號函對訴
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雖本案商業登記業於 100 年 10 月 3 日辦理歇業
,惟紀錄表上經受僱人具結負責人資料為受僱人提供,所陳負責人確實無訛。
故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本案,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9 日 15 時 5 分許至本市○
○區○○路 93 號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有視聽
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6 組並有 4 組客人消費中,惟該地屬土城區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101 年 4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經營之學○飲食店已於 100 年 10 月 1 日停業,並撤銷營
利事業登記,現址營業單位、營業項目皆與其無關云云,經查訴願人所經營之學
○飲食店確實已於 100 年 10 月 3 日辦理歇業登記,固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附卷可稽;惟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稽查當時系爭建物
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並有 4 組客人消費中,仍有繼續營業之事實,
且有訴願人之受僱人「陳○」於稽查紀錄上簽名確認,具結表示其所陳負責人為
「王○珍」確實無訛,並蓋有「學○飲食店」之店章,是訴願人所持主張,核無
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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