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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7073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73655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70736  號
    訴願人  張○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4441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0  段 122  巷 25 號 1  樓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
○區○○段 483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1  年 2  月 6  日取得系爭「水○○伍小吃店」之
    經營權經營小吃,並非處分書內所述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按市招「姐
    ○卡拉  OK」係前經營人所樹立,雖該店有音響設備,為皆係前經營人所留下,
    並非訴願人所添置。原處分機關如認訴願人有違規經營之嫌,似應先以勸導方式
    而非以處分方式取締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場址於淡水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營視聽歌唱場所,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4  月 12 日北工使字第 0990276400 號函及 99 年
    3 月 17 日臺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查獲違規事實
    ,本局以 99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90325092 號函請立即停止使用,並
    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經鈞府聯合查報小
    組 101  年 3  月 16 日現場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再度查獲違規事實,顯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本局爰以系爭處
    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視聽歌唱場…。」、「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
    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按「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關於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第一次查
    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
    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
三、卷查本案,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3  月 16 至本市○○區○○街 0  段 
    122 巷 25 號 1  樓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有視
    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5  組並有 2  組客人消費中,因該地屬淡水區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本府 101  年 3  月 16 日稽查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爰依法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小吃店非視聽歌唱業,店內音響設備為前經營人所留下,
    並非訴願人所添置云云,經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系爭建物現
    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行業別屬經營視聽歌唱業,經訴願人本人於紀錄表
    上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持主張,核無可採;又訴願人另稱原處分機關如認
    其有違規經營之嫌,應先勸導而非以處分方式取締一節,經查系爭建築物前於 9
    9 年 4  月 12 日業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北工使字第 0990276400 號函
    ,針對當時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輔導勸告改善,原處分機關衡酌前揭「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即得據以依法裁罰,尚無再
    次對訴願人先期輔導勸告改善之必要,訴願人所訴,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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