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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6149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698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1493  號
    訴願人  洪○淩即涓○餐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 
101260001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83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786、78
7 地號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涓○餐店」。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9 日查獲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
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命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不懂政府法令規則,致違反數條法律規定,深感後悔,
    並將於近期結束營業,請重新定奪,給予重新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三重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9 日稽查認定現場
    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命於 7  日內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
    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
    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
    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本市三重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9 日查獲,依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酒家業之定義分別係指:「提供場所,備
    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稽查時現場設有投幣式卡
    拉 OK 機 1  組、桌位 8  組,並僱用 2  名女子坐檯陪侍,且提供酒類、熱炒
    類等,並由本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認定屬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此有本府商業活動現場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 10 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不懂政府法令規則,致違反數條法律規定,並將於近期結束營業
    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第 8  條第 1  項本
    文所明定,且訴願人辦理歇業,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均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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