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0794 號
訴願人 胡○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0 日北城開字
101157752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48 號建築物(基地坐落○○區○○
段 428 地號土地,屬三重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050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19 日
在該址仍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停止營業公文後,即告知承租人須立
即停止使用,但承租人一直拖延時間,訴願人絕對有誠意遵守政府法令,故承租
人現已停止使用、停止營業,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
前以 101 年 2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050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都市
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惟於 101
年 3 月 19 日再度查獲該址仍有違規行為,乃依法裁處,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
,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
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
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
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負擔。」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三、卷查系爭建物位於三重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
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2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2050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
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嗣於 101 年 3 月 19 日
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之事實(
現場設置有投幣式卡拉 OK 設備 1 組,桌位 5 組,供應酒類),且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飲酒店業,此有新北
市政府 101 年 3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本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4 月 12 日北經商字第 1011562593 號函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
事證,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承租人現已停止使用、停止營業云云,僅屬事後
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
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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