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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6055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45814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0551  號
    訴願人  游○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 
1011521848  號函併附 101  年 4  月 10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29  巷 6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通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再度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登記「歡○○○點小吃店」,受理人員應予詢問、說
    明及制止,且訴願人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並經公共安全檢查通過,為合
    法之商家,況此店之前經營 6  年至 7  年,均未發生此事,訴願人以為一切合
    法之下,才接下此店經營,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通知訴願人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命應立
    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
    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
    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
    此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
    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
二、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通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命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1  年 3  月 20 日查獲現場設有
    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5  組,屬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
    圖、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1  年 3  月 22 日北警永行字第 1014001022 號函
    、該分局得和派出所 101  年 3  月 20 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已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為合法之商家云云。查系爭建物之店內設有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5  組,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有前揭 101  年 3  月 
    22  日函、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屬明確,且稅捐
    之繳納與前揭法令係保護住宅區居住環境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亦即其一是
    否合法,均須個別審究,而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店之前經營 6  年至 7  年,均未發生此事,才以為一切合法之
    下,接下此店經營云云。查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已如前述
    ,自難謂訴願人不知前揭違規行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
    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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