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0551 號
訴願人 游○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9 日北城開字
1011521848 號函併附 101 年 4 月 10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129 巷 6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通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再度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
人違反前揭都市計畫法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申請登記「歡○○○點小吃店」,受理人員應予詢問、說
明及制止,且訴願人已依法繳納營業稅及娛樂稅,並經公共安全檢查通過,為合
法之商家,況此店之前經營 6 年至 7 年,均未發生此事,訴願人以為一切合
法之下,才接下此店經營,應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通知訴願人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並命應立
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
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
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
此限…。」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
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
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
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
二、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通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並命立即停止
違規行為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 101 年 3 月 20 日查獲現場設有
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5 組,屬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
圖、本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101 年 3 月 22 日北警永行字第 1014001022 號函
、該分局得和派出所 101 年 3 月 20 日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
稽,違規事證,堪予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已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為合法之商家云云。查系爭建物之店內設有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5 組,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有前揭 101 年 3 月
22 日函、臨檢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洵屬明確,且稅捐
之繳納與前揭法令係保護住宅區居住環境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亦即其一是
否合法,均須個別審究,而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店之前經營 6 年至 7 年,均未發生此事,才以為一切合法之
下,接下此店經營云云。查訴願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6738 函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已如前述
,自難謂訴願人不知前揭違規行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乃
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
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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