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0155 號
訴願人 葉○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城開字
10018280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本市○○區○○路 0 段 137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區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夏○戀小
吃店)。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2 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惟該址再經查獲有前揭違規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09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
規行為在案;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在該址再次查獲前揭違規
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出租時即已於租賃契約書第 5 條第 2 項約明承租人
周○樹不得非法使用並經公證,且尚在租約期間,承租人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訴
願人無權干涉,亦無公權力強制解除契約,況訴願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
關業已裁處實際行為人周○樹,再以非實際行為人且無故意或過失之訴願人為裁
罰對象,核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4 號判決及同院 91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不符。又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5 日至該營業場所應求承租
人改善,承租人避不見面,且服務小姐指稱聯合查報小組不曾至該營業場所查報
,懇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
局先後 2 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惟該址再經
查獲有前揭違規經營事實,再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09
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分別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嗣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為達行政目的,乃以
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與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夏○戀小吃店
),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2 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2287 號函、100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 1000212029 號函在卷可稽。惟該址再經查獲有前揭違
規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09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
訴願人在案。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在卷為憑,違
規事證,足堪認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出租前即已與承租人周○樹(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約定須合
法使用,以及以無故意或過失且非實際行為人之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與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4 號判決及同院 91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不符云
云。經查訴願人已經原處分機關 2 次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城開字第 1000509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且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至
現場稽查,系爭建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均為不爭之事實。再者,訴願人
仍放任行為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周○樹)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未積極採行任何
有效之手段而善盡其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
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
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訴願人所述即屬
無據。另訴願人既主張租賃契約已載明「不得非法使用」,卻又主張尚在租約期
間,承租人有合法使用權利云云,不僅前後理由矛盾,況且依土地法第 100 條
第 4 款規定反面解釋,訴願人自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是所辯亦不足為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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