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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60155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20593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土地法 第 10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60155  號
    訴願人  葉○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6 日北城開字 
10018280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本市○○區○○路 0  段 137  號建築物(位於板橋區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夏○戀小
吃店)。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2  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惟該址再經查獲有前揭違規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09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
規行為在案;然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在該址再次查獲前揭違規
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
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出租時即已於租賃契約書第 5  條第 2  項約明承租人
    周○樹不得非法使用並經公證,且尚在租約期間,承租人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訴
    願人無權干涉,亦無公權力強制解除契約,況訴願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
    關業已裁處實際行為人周○樹,再以非實際行為人且無故意或過失之訴願人為裁
    罰對象,核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4  號判決及同院 91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不符。又訴願人於 101  年 1  月 5  日至該營業場所應求承租
    人改善,承租人避不見面,且服務小姐指稱聯合查報小組不曾至該營業場所查報
    ,懇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
    局先後 2  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惟該址再經
    查獲有前揭違規經營事實,再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09
    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分別裁處系爭建物使用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嗣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為達行政目的,乃以
    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與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夏○戀小吃店
    ),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 2  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12287 號函、100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 1000212029 號函在卷可稽。惟該址再經查獲有前揭違
    規經營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09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
    訴願人在案。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系
    爭建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在卷為憑,違
    規事證,足堪認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出租前即已與承租人周○樹(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約定須合
    法使用,以及以無故意或過失且非實際行為人之訴願人為裁罰對象,與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4  號判決及同院 91 年訴字第 15 號判決意旨不符云
    云。經查訴願人已經原處分機關 2  次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  年 5  月 20 日北
    城開字第 1000509447 號函、100 年 7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14340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罰訴願人,且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8  日至
    現場稽查,系爭建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此均為不爭之事實。再者,訴願人
    仍放任行為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周○樹)違規使用系爭建物,未積極採行任何
    有效之手段而善盡其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
    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
    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訴願人所述即屬
    無據。另訴願人既主張租賃契約已載明「不得非法使用」,卻又主張尚在租約期
    間,承租人有合法使用權利云云,不僅前後理由矛盾,況且依土地法第 100  條
    第 4  款規定反面解釋,訴願人自得據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是所辯亦不足為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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