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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5148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6951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65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51480  號
    訴願人  吳○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6889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73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
坐落本市○○區○○段 170、172 地號,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予他
人違規經營餐館業、按摩業及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除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罰使用人外,並於 101  年 5  月 7  日、8 月 16 日以函文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9 
月 25 日再度前往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及按
摩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使用人及訴願人(建
物所有權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7  日及 8  月 16 日函,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已經收通知改善而未改善為由,處罰鍰 6  萬元,已有違誤。系
      爭建築物訴願人係出租予楊○霖,並於租約第 4  條規定,除經營合法之按摩
      院外,不得非法使用。嗣因無法設立按摩院,乃另約定由楊○霖設立「京○健
      康會館」,並獲主管機關准許。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意即行政機關究應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就其查獲之違章情形為適
      當之裁量,而處罰其中 1  人,並非將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二者均併予處
      罰。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477  號判決意旨,行政罰係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行為人
      以外之人科處行政罰則為例外。縱認不以處罰行為人為例外,如須對行為人以
      外之人科處行政罰,自應具備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且行政機關對如對行
      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所有權人處罰。原處分未說明何以
      需對訴願人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目的之理由,即遽予處罰,實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擅自提供系爭建築物予人違規經營按摩業、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
      已分別以 101  年 5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66633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11124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9  月 25 日
      再度前往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及按摩
      業,本局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依法裁處,並無不妥。
(二)本案前經查獲違規事實,本局業於 101  年 5  月 7  日、8 月 16 日副知訴
      願人應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經新莊分局於 1
      01  年 9  月 25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情事,顯見惡意重大,為達成遏止
      違規使用之行政目的,本局併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
    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
    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
    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
    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
    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
    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
    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
    ,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乙種工業區內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楊○霖違規經營
    餐館業、按摩業及視聽歌唱業,多次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原處分機關除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使用人外,並於 101  年 5  月 7  日、8 月 16 日以函
    文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於 101  年 9  月 25 日再度前往稽查,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現場仍提供予訴外人楊○霖經營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容許營
    業項目之視聽歌唱業、酒家業及按摩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1
    年 10 月 4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15030018 號函及附件、現場採證照片、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0 月 8  日北經商字第 1012669032 號函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11666633
    號函及 101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12311124 號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已經收通知改善而未改善為由,處罰鍰 6  萬元,已有違誤云云。查卷附送達
    證書所示,上開二函文之送達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街 249  號」,分別
    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及 8  月 22 日寄存於當地郵局。本府經調閱訴願人戶
    籍資料表及遷徙紀錄,訴願人自 89 年 8  月 8  日起即設籍此地址,是原處分
    機關業已合法送達上開二函。復查訴願書證二之租賃契約書及證三之租賃補充協
    議書,訴願人所留之地址亦均為該址,足徵該址為訴願人平日通訊聯絡之地址,
    訴願人稱未收到上開二函一節,尚非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說明何以需對訴願人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目的之理由,
    即遽予處罰,實有違誤云云。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所有權人對其所
    有之建築物有管理支配能力。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受裁處之對象包括建築物所有
    權人,即是認建築物所有人對其所有建築物依法有排除違規使用之權利,從而課
    其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狀態之責任。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未接原處分機關改善
    通知一節,核無足採,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已知悉訴外人楊○霖違規使用情事,
    則對此一違規使用狀態,非不得依契約相關規定為積極之處置,訴願人未思以相
    當之作為督促違規之使用人改善,徒以契約已約定不得非法使用為由,希解免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課予之法律義務,其所持理由,核難採憑,原處分機關於第
    1 次處分使用人未見效果後,於再次處分使用人時併罰訴願人以求達成遏止違規
    使用之行政目的,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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