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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5140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7830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法 第 43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51408  號
    訴願人  蔡○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56336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多次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0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24-8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乙種工業區)予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除於 101  年 4  月 9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
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外,亦於 101  年 5  月 3  日、6 月 7  日分別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101 年 9  月 14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度前往
稽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經營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為免裁處併罰,已與前案之建物承租人黃○智終止租賃關係,並於 101
      年 7  月 27 日另訂租賃契約出租予黃○彰,該契約除明訂不得違反令規定使
      用外,並特別載明不得經營八大行業。詎原處分機關仍依查報小組於 101  年 
      9 月 14 日現場勘查,認定為第 3  次查獲違規事實裁處訴願人,罔顧訴願人
      與承租人係自訂立租賃契約日起第 1  次查獲違規事實,有欠公允。
(二)民法第 438  條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承租人黃○彰
      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之事實,非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只得依違反租賃契約為由
      終止契約,並無裁處併罰責任等語。
二、答辯暨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擅自提供系爭建築物予人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除於 101
      年 4  月 9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外,亦於 101  年 5  月 3  日
      、6 月 7  日分別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101 年 9  月 14 日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飲酒店業,本局以訴願人未善
      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依法裁處,並無不妥。
(二)依 100  年 8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
      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 3  點附表一一般
      商業設施之餐飲業使用細目規定,乙種工業區內得設一般餐飲業係可做飲料店
      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30)及餐館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使用,
      並不得做飲酒店業(營業項目代碼: F501050)使用。
(三)本案案件種類係屬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依鈞府 100
      年 4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346568 號函,「飲酒店業」與「酒吧」名
      稱雖不同,惟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性質相似,難以分辨,故依內政部 98 年 5
      月 8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80080048 號函釋,認定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依八大行業裁罰,答辯
      書引用其他違規案件之裁罰基準計算內容係屬誤植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
    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
    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
    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
    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
    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
    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
    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乙種工業區內之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及酒家業,多次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於 101  年 5  月 3  日及 6  月 7 
    日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在案。101 年 9  月 14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再度前往稽查,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訴外人黃○彰違規經營非都市計劃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容許營業項目之飲酒店業,此有 101  年 9  月 14 日新北
    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按,本件違規事證,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固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13129715 號函之補充答
    辯書中敘明,本件係依八大行業案件裁罰基準裁罰,然所謂「八大行業」之由來
    ,係因 89 年 2  月 9  日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90  年 1  月 3  日廢止),針對視聽歌
    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等八種特殊行業於
    辦理工商登記時另立特別規範,進而通稱「八大行業」,而其中本案查獲之飲酒
    店業並不在其中;又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三業已載明,八大行業之認定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及警察局認定,經查
    101 年 9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行業別業經本府
    經濟發展局認定為「餐館業」及「飲酒店業」,原處分機關捨主管機關之認定不
    採,於本案中逕行認定其營業項目為「酒吧」,而依八大行業案件裁罰,其認事
    用法是否妥適?非無疑義,且揆諸原處分機關答辯引用之內政部 98 年 5  月 8
    日內授營中字第 0980080048 號函,亦已就「酒吧」與「飲酒店」之行業定義清
    楚載明,原處分機關引用該函示為本案逕行認定營業項目之依據,顯屬誤解。
五、又裁罰基準之訂定,係為便於行政機關於個案裁處時能維持一合理之標準,俾免
    因承辦人員之不同而有寬嚴不一之情形,以維行政處分之衡平,並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6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是其內容自宜清楚、明確以杜爭議。細究本案適用
    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針對併罰所有權人之
    部分,其違規次數之累計依據為何?付之闕如。究竟應以系爭建築物被查獲違規
    之次數,或依同一使用人被查獲之次數計算?又如違規之業種不同應如何計算?
    亦未見規範。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分別 101  年 3  月 19 日、4 月 18 日、5 月
    23  日、9 月 14 日遭查獲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受處分之使用人前後有 3  
    人,營業業種亦有視聽歌唱業、酒家業、飲酒業之不同,應如何適用前揭裁罰基
    準,本府曾以 101  年 11 月 9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893094 號函請原處分機
    關提出補充答辯,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2 月 17 日之補充答辯中未見敘明
    ,顯有再行釐清之必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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