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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5086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143730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50864  號
    訴願人  賴○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6505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4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76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分別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及 101  年 1  月 16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
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
案。101 年 3  月 20 日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身為平民百姓向來奉公守法,房屋使用伊始,本人即要求對
    方必須依法使用建物,承租人承諾願意配合,本人才同意建物由對方使用。期間
    本人亦多次電話或書信通知承租人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甚或以存證信函方式
    ,函告請承租人配合辦理。本人絕非故意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檢視合約內容,
    對承租方違反合約之處理顯有疏漏,致本人苦無強制手段要求租方配合,今本人
    多次勸導終說服當事人改善完成,盼能舉證本人絕無過失,冀盼鈞長明察秋毫,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
    區之土地(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城開
    字第 1001748350 號函及 101  年 l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18367 號函裁
    處違規之使用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
    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在案
    。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
    ,爰以系爭號函處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緩,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
    、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
    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
    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
    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中和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告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48350 號函及 101  年 l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18367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1 年 3  月 2  日復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工務局
    101 年 4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1606598 號函、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
    租賃契約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訴願人並多次以電話、書信及存證信函告知
    函告請承租人配合辦理,絕非故意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經多次勸導終說服當事人
    改善完成,訴願人絕無過失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已多次函告訴願人應善盡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系爭建築物於 101  年 3  月 20 日仍經查獲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要難
    謂訴願人已善盡其責,訴願人上開無過失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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