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50864 號
訴願人 賴○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65052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4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76 地號,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分別於 100 年 12 月 1
日及 101 年 1 月 16 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
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
案。101 年 3 月 20 日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身為平民百姓向來奉公守法,房屋使用伊始,本人即要求對
方必須依法使用建物,承租人承諾願意配合,本人才同意建物由對方使用。期間
本人亦多次電話或書信通知承租人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甚或以存證信函方式
,函告請承租人配合辦理。本人絕非故意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且檢視合約內容,
對承租方違反合約之處理顯有疏漏,致本人苦無強制手段要求租方配合,今本人
多次勸導終說服當事人改善完成,盼能舉證本人絕無過失,冀盼鈞長明察秋毫,
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
區之土地(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前以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城開
字第 1001748350 號函及 101 年 l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18367 號函裁
處違規之使用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
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在案
。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2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
,爰以系爭號函處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6 萬元罰緩,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
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
、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
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
『……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
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
罰之。』辦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中和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告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48350 號函及 101 年 l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18367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1 年 3 月 2 日復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本府工務局
101 年 4 月 23 日北工使字第 1011606598 號函、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
租賃契約約定房屋不得供非法使用,訴願人並多次以電話、書信及存證信函告知
函告請承租人配合辦理,絕非故意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經多次勸導終說服當事人
改善完成,訴願人絕無過失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前已多次函告訴願人應善盡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土地及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
系爭建築物於 101 年 3 月 20 日仍經查獲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要難
謂訴願人已善盡其責,訴願人上開無過失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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