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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50748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9373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50748  號
    訴願人  朱○志
    訴願人  徐○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69995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43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坐落地
籍:本市○○區○○段 637  地號土地,位於本市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下稱
系爭建物)出租於訴外人林○婕經營「八○八歌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4 日、101 年 4  月 3  日查獲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之情事,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前曾多次查獲有違法使用事實,並分別於
99  年 12 月 13 日、100 年 9  月 9  日已發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建物及土地之義務,且亦曾於 101  年 1  月 12 日以北城開字第
10019333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命立即
停止使用在案,本次系爭建物違規地點為第 4、5 次遭查獲,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 2  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
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違法營業之罰款通知書,寄給房東我們夫妻各人 1  份 6  萬
    元罰單,似有一屋兩罰之疑,理應 2  人開成 1  份罰單 6  萬元為妥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擅提供於板橋都市計畫住宅區之系爭建物土地違規經營視廳歌唱業及舞
      場業,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本局前已分別以 99 年 12 月 13 日北
      城開字第 0991181499 號函、100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52164 號
      函告知訴願人等 2  人應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土地之法律義務;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4 日、101 年 4  月 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
      規使用,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等 2  人
      )各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
      之處。
(二)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
      ,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又參照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
      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本局認為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維持所有之建
      築物(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屬於個別存在於所有權人,自得對每一位違反合
      法使用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依
    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
    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
    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
    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
    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
    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
    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
    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末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
    分別處罰之。」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陳○婷經營視聽歌唱業遭本府查
    獲,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12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81499 號函副知訴願
    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建物(土地)之法律義務。嗣後訴願人復將其所有系爭建築物
    出租於訴外人林○婕經營「八○八歌坊」,再次於 100  年 8  月 12 日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52164 號函及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林君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再次副知訴願人應善盡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在案。復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違規經營視廳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
    機關遂以 101  年 1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933365 號函及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林君及訴願人 2  人各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止使用。嗣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4 日、101 年 4  月 3  日再次查獲該址有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
    僱人王麗慧及負責人林○婕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
    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併罰所有權人,洵屬有據。
四、復查,「…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不只一人,是否對於全體土地持分者皆須處以罰鍰
    (無論有無授意或知情),所處罰鍰係對土地所有持分者共同處罰抑或各別處罰
    乙節,似應視各共有人(土地持分者)是否均有故意或過失而定。如經確認其有
    故意或過失者,似可據以各別處罰之。……」「…各該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因
    消極不作為而違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之義務而受罰;亦即該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分別
    處罰之…」法務部 89 年 7  月 10 日法八十九律字第 020292 號、101 年 8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100590680  號函釋著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主張違規罰單寄
    給夫妻二人,似有一屋兩罰之疑,理應 2  人開成 1  份罰單 6  萬元為妥云云
    。惟揆諸上揭函釋之意旨,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所為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之義務,係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經確認其有故
    意或過失者而違反該義務情事,主管機關自得分別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所有權人
    (或共有人)分別處罰之,訴願人主張有一屋兩罰之嫌,顯屬誤解。再查本件系
    爭建物(土地)為訴願人所分別共有,依卷附資料可知,系爭建物多次提供違規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亦分別於 99 年 12 月 13 日、100 
    年 9  月 9  日各別函知訴願人應維持系爭建物(土地)合法使用,並曾於 101
    年 1  月 12 日各裁罰訴願人 6  萬元,並命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均足資證明訴
    願人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應負維持建物(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知之甚稔
    ,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亦自承有提供系爭建物供違規使用之情事,僅主張係由於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而續租與原承租人繼續營業,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任何改善
    違規行為之情事,足可認定訴願人 2  人對於系爭建物(土地)違規使用一節,
    顯有故意,訴願人違反管理義務致系爭建物有違規使用之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據以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行政罰法第 1
    4 條第 1  項規定及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訴願理由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擬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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