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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5010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6228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50106  號
    訴願人  何○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 
10018351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91  號建築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物)予訴外人張○昌違規經營按摩業(市招:夏○灣養
生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48609 號函裁罰
系爭建物使用人(訴外人李○昌)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副知訴願人,應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否則將予裁罰。嗣經本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在該址仍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按摩業(變
更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王○翰)之事實;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0  年 12 月 1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4860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善盡所有權
    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隨即於 100  年 12 月 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
    人王○翰必須守法,否則解除房屋租賃契約,本人接到公文盡速採取必要作為,
    以善盡合法管理建物之責任,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經營按摩業,前以 100  年 12 月 1  日
    收到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48609 號函,已告知訴
    願人不得於工業區土地從事按摩業,惟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再度查獲訴願人
    於該址仍有違規行為,乃依法裁處,並命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第 1  項)。
    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
    、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
    服務業及餐飲業:其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第
    2 項第 4  款第 1  目)。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
    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變更使用時,亦同。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
    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
    、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務作必要之規定(第 3  項
    )。第 2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
    面積百分之五十(第 4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
    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
    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100 年 8  月 18 日修正)關於
    違規按摩業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第 1  次接獲: 1、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政輔導、依其法令裁罰或依都市計
    畫法令限期改善。第 2  次接獲: 1、裁罰違規人 6  萬元。 2、視主政需要配
    合裁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次接獲(含以後接獲): 1、裁罰違規人 6 
    萬元。 2、視主政需要配合裁罰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三、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按「按摩業」並非都市計
    劃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容許營業項目;本案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系
    爭建物違規經營按摩業,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訴外人李
    ○昌),並同時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然嗣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再次查獲違法事實,原處分機關除
    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訴外人王○翰)外,並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併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最低額之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
    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經查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48609 號函裁罰系爭建物使用人(訴外人李○昌)6 萬元罰
    鍰,並副知訴願人,揭改善通知函尚未送達訴願人前,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即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查獲系爭建物有違規經營按摩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
    罰訴願人 6  萬元。準此,原處分機關採取之方法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容有
    爭議;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應予訴願人合理之改善期間,再究明訴願人有無善盡
    維護系爭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仍未善盡維持合法
    使用之義務而予以裁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以昭甘服。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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