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906 號
訴願人 陳○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4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7547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31 及 233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
段 32 地號及 42 地號土地,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變
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
聽歌唱業(店招:原住民○○○○○歡唱餐飲),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5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命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為原住民餐飲業,負責人身為原住民身分,營運方式為提供
點播輕音樂聆聽。本案於 101 年 3 月 2 日經勸導改善後,訴願人即已將相
關投幣點歌機設備除去,未經營視聽歌唱業,101 年 5 月 25 日稽查人員於本
店稽查時,本店已無唱歌之功能,點歌簿僅供客人點播歌曲旋律,麥克風僅作為
現場服務人員廣播之用而無歌唱功能。原處分疏未審酌,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自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
及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該址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1 年 2 月 15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以 101 年 3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1011305508 號函通
知行為人應於 2 個月內改善違規行為,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1 年 5
月 25 日 19 時 55 分許,查獲現場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遂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
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
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5 月 25 日 19 時 55 分許查獲,此有本府 101 年 5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又系爭建物坐落之本市○○區○○段 32
地號及 42 地號土地位於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及變更樹
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範圍內之第一種住宅區,此有本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故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於行政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該店
並未提供歌唱功能云云,惟查本府 101 年 5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
表已載明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共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有客人消費中」
,並經訴願人之受僱人簽認無訛,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
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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