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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4079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38737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790  號
    訴願人  呂○義
    訴願人  劉○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等 2  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8 日
北城開字第 10116547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呂○義為本市○○區○○路 0  段 399  巷 2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
○○區○○○段 702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下稱系爭建物)
之管理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願人劉○仁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二○兄咖啡屋)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劉○仁(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
,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裁
罰訴願人劉○仁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呂○義
(即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在案。惟訴願人劉
○仁仍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再對訴願人劉○仁及呂○義各裁罰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2 日現場勘
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再對訴願人劉○仁及呂○義各裁罰 6  萬元罰鍰、命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呂○義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願人劉○仁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已明定使用房屋之限制,其次訴願人劉○仁經營之二○兄小吃店已經貴府工商
    課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在案,營業項目包括視聽歌唱業。訴願人等 2  人均係依法
    且有憑有據,原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呂○義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願人劉
    ○仁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本局以訴願人劉○仁(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人)違反土
    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27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劉○仁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
    訴願人呂○義(即系爭建物之管理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
    在案。惟訴願人劉○仁仍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再對訴願人劉○仁及
    呂○義各裁罰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2 月 22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此,本
    局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再對訴願人劉○仁及呂○義各裁罰 6  萬元罰
    鍰、命於處分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
    7 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
    能而劃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
    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三、臨
    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
    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
    及其附屬設施。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
    、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
    、休閒農業設施。十四、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
    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或 10.5 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 60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  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
    過 495  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 1  層得作小型商
    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十五、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第 1  項)前項第 1  款至第 13 款設施之申請,縣(市
    )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
    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第 2  項)」;次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
    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
    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
    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
    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
    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劉○仁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前曾由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劉○仁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呂○義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
    物之法律義務在案。惟訴願人劉○仁仍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
    再對訴願人劉○仁及呂○義各裁罰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1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
    0 年 11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7073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系爭建物坐落本市○○區○○○段 702  地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保護區,此有本市使用分區系統之查詢資料在卷為憑;其次,訴願人呂
    ○義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願人劉○仁,經訴願人 2  人於
    訴願書坦承不諱「訴願人呂○義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0  段 399  巷
    2 號建物租給訴願人劉○仁……經營……視聽歌唱業」,亦足佐證訴願人呂○義
    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及訴願人劉○仁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再者,本案既經本府
    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22 日 20 時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
    有視聽歌唱設備 5  組、設有包廂、隔間 3  間,當時有客人消費中,此有當日
    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 15 幀,足證當時訴願人劉○仁仍於
    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劉○仁經營之視聽歌唱業,
    並非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准許使用之類別,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再對訴願人劉○仁(系爭
    建物之使用人)及呂○義(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各裁罰 6  萬元罰鍰、命於處分
    書核發日起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至於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已經核准商業設立登記在案云云;經查商業設立登記
    之管制,與前揭都市計畫法令維謢保護區之國土保安、水土保持、天然資源與環
    境及生態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亦即不得謂商業設立登記合法,即必然合於
    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故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解,洵無可採。準此,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都市計畫法令及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
    556 號函意旨,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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