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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4058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887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584  號
    訴願人  吳○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2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5690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61 巷 5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小段 352-15 地號土地,屬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 101  年 3  月 27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車○小吃店),遂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卓處
。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
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陳述意見,第 1  次查獲未先限期改善即
    予裁罰,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車○小吃坊並非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訴願人店中並無裝置視聽歌唱設備,貴府經發局率爾認定
    ,顯與事實不符。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已違反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
    人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
    、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
    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車○小吃
    店),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及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雖非無據。惟查首揭號函處分書所記載之查獲日期為「101 
    年 3  月 27 日」,然原處分機關憑以裁處之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1  年 3  
    月 30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14083770 號函所記載之臨檢查察日期則為「101 年
    2 月 14 日」,隨該函檢附現場照片所記載之攝影時間卻又係「101 年 3  月 6
    日」。是以,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違規事實,其違規日期究係 101  年 3  月 2
    7 日、101 年 3  月 6  日抑或 101  年 2  月 14 日,甚有疑義。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裁罰,已與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
    則有所牴觸。更有甚者,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處者,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
    派出所「101 年 3  月 27 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該日之現場稽查照片,本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卻函復「本局德音派出所於 101  年 3  月 27 日臨檢○○區○○路 
    0 段 61 巷 5  號車○小吃坊時,僅製作臨檢表並無拍照」,此有 101  年 5  
    月 31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14093566 號函在卷可稽,因此,既無現場稽查照片
    為證,則原處分機關遽為認定訴願人「101 年 3  月 27 日」於系爭建物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屬率斷,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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