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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4048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25394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481 號
    訴願人  陳○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6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40122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6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048 地號
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案外人李○生經營酒家業(店招:莉○小吃店),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03610 號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
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
繼續經營酒家業,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將房子出租給他人使用長達近 10 年,本人完全不清楚房
    客所從事為非法行業,本人年邁、身染多重重病,無自理能力、需家人協助,因
    此根本無法兼顧、督導房客合法使用,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李○生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店招:莉○小吃店),前經本局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
    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1  年 2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
    繼續違法經營酒家業,本局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
    34455 號函檢送之「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之規定,新北
    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仍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適用,又依 100  年 8 
    月 18 日發布之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八大行
    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案件第 2  次查報,裁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
    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故原處分並
    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
    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
    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之項次 3  規定:八大行業案件(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等
    )案件第 2  次查報,裁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
    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2  月 13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有陪侍服務人員 4  位、設有桌位 2  組及包廂 6  間,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憑。又原處分機關曾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
    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5  日北城開
    字第 100170361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人雖辯稱無自理能力、無法
    督導房客合法使用及已要求房客搬離云云,惟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應善盡維
    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後,縱生重病亦應委任代理人管理,其事後之改
    正行為並不能據以免罰。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
    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
    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
    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
    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
    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
    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有前揭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
    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為
    據。因此,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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