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299 號
訴願人 徐○宏即快○魚餐飲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1229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93 之 4 號 2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782 地號土地,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商業名稱:快○魚餐飲坊),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快○魚餐飲店坐落新北市○○區○○路 493 之 4 號
2 樓,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正欲拆除客人包場自備之視聽歌唱設備,遭貴單
位聯合稽查小組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不得開設於工業區內之規定,請貴
單位予以撤銷罰鍰,重新認定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多次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事實,並經本局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裁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系爭建物使用人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商業名稱:快○魚餐飲坊),經本府工
務局函請本局處理,本局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
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
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
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項次 6 規定,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經第 2 次
查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後,同一地點再查獲違反同法同條
項規定者,得依同法同條項裁處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為一定行為。又依內政
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
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
區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
一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
,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系爭建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案外人黃○玲曾於系爭建
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蝴○○卡拉 OK)而遭裁罰,且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蘇○雲亦因未善盡維持建物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而遭併罰,此有本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理系統之查詢資料、本市新店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建物(即本市○
○區○○段 803 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94233 號函、100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48
665 號函及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04949 號函附卷可稽。嗣本
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100 年 11 月 28 日查獲訴願人亦於系爭建物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商業名稱:快○魚餐飲坊),經本府工務局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此有本市 100 年 11 月 28 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數幀及本府工務局 101 年 1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01814779
號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 6 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對訴願人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
人辯稱 100 年 11 月 28 日(即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稽查日期)現場正欲拆除客人包場自備之視聽歌唱設
備云云,惟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從而,訴願人前開辯解,尚難採
憑,是原處分自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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