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128 號
訴願人 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8719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市○○區○
○路 47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物)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新○小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
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場所係屬經營合法小吃(販賣飲料、簡餐),免費提供伴唱設
備,現場並無設置包廂及機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與事實
不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本局以 99 年 3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25745
5 號函通知訴外人立即停止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之違規
行為;嗣後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再次稽查發現該址違
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
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
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
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附表之項次 6 規定:未達 3 百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經第 1 次查報違反本法第 79 條者:依行政程序
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
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
除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
)政府審查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
般事務所)使用,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以其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
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雖非無據。惟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
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之項次 6 之規定,在第 1 次查報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之情形,限於「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始得對於違規人
之第 1 次違規行為予以裁罰;亦即必須「輔導勸告改善之違規事實」與「第 1
次查報之違規事實」,二者同屬裁罰基準附表同一項次之違規事實,始得對於第
1 次查報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舉例言之,輔導勸告改善之違規事實係裁罰基準
附表項次 6 之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嗣後稽查發現同一地點仍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始得以同一地點前已輔導勸告改善而予以裁罰;經查,系爭建物前經輔導
勸告改善之違規事實乃「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即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7
所列之違規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099025745
5 號函在卷可稽。然而,嗣後同一地點經本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稽查發現之違規
事實(亦即原處分機關以第 1 次查報而予以裁罰之違規事實)則係「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亦即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6 所列之違規事實),此有本府 100
年 10 月 27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8 日北
城開字第 10018719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在卷為憑,顯見前後二者,並非裁
罰基準附表同一項次之違規事實。因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對訴願人所為之裁罰,即有違誤。基此,訴願意旨雖無可採,惟首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既有前述適用裁罰基準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以
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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