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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4008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31903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51、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086  號
    訴願人  陳○平即好○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77845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60 巷 13 號 1  樓(坐落本市○○區○○段 887-3、
1208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好○小吃店),該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道路用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公共設施用地(保留地),改為經營視聽歌唱
業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係 100  年 8  月 1  日開始經營此店(原為第三人經營之「鑫○小吃店
      」),是本人並未接獲原處分書所述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46
      502 號函;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對本人勸導改善即逕予開罰。
(二)100 年 9  月 23 日收照違規公文後時,本人已於 100  年 10 月休業,原處
      分機關仍對本人開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本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4650
    2 號函通知違規人(即前於同址經營鑫○小吃店之負責人)限期改善,嗣於 100
    年 9  月 23 日經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訴願人仍於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以北經商字第 1001695821 號函
    告本局,故本局依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及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12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778454 號函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
    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
    公告:「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
    目的較輕之使用」,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
    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
    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在視聽歌唱業之案件種類,同一地點已
    限期改善,再查獲違規者,得裁罰違規人 6  萬元罰鍰。
二、查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訴外人陳詹○玉於前
    述地點經營視聽歌唱業,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
    定不符,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0
    991046502 號函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
    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9  月 23 日經本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訴願人仍於該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經本府經濟發展局
    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以北經商字第 1001695821 號函告原處分機關,原處分
    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訴願人抗辯「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對本人勸導改善即逕予開罰」等理由,惟查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係敘明「同一地點已限期改善」
    ,「再」查獲違規者,得裁罰違規人 6  萬元罰鍰。從文義觀之,該限期改善係
    針對「違規場所地點」而非針對違規行為人是否具同一性,是以,倘同一違規地
    點已經由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善,則縱然違規主體有所變更,亦無礙於原處分之
    合法性。準此,訴願人上開主張,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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