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064 號
訴願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9174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20 之 1 號之建築物內(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新店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05997 號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規
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
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3 日來店稽查不通過後,100 年 9
月 20 日就去申請停業,在 100 年 9 月 3 日來店稽查時,店內音響沒開,
也沒有客人在唱歌,稽查人員也沒說違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即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該址前經 1
00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05997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並通知違規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
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
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後經
鈞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違規使用,本
局爰以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68771 號函處以違規人(即訴願
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
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 29 條之 1、
第 29 條之 2 及第 30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另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第 1 次查報係依都市計畫法令裁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並副知建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次查報裁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新臺幣 6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
日實施商業活動稽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其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訴稱「100 年 9 月 3 日來店稽查時
,店內音響沒開,也沒有客人在唱歌,稽查人員也沒說違法…」,發現現場設有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桌椅沙發擺放整齊,電視螢幕部分及招牌燈
處於開啟狀態,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記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曾因於系爭建築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8 日函文命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即應有停止違規使用
之作為,惟訴願人於夜間安排人員在場,現場擺設有整齊沙發桌椅,而系爭建築
物外側的招牌燈處於開啟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外觀上難謂無營業。原處分機
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 6 萬元,並令訴願人應立即
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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