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690人
號: 101904006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03509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40064  號
    訴願人  陳○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9174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20  之 1  號之建築物內(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新店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05997 號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
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違規
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
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9  月 3  日來店稽查不通過後,100 年 9 
    月 20 日就去申請停業,在 100  年 9  月 3  日來店稽查時,店內音響沒開,
    也沒有客人在唱歌,稽查人員也沒說違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違規人(即訴願人)擅於新店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違規經
    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該址前經 1
    00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05997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並通知違規人(即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
    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
    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後經
    鈞府商業活動稽查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違規使用,本
    局爰以 100  年 12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68771 號函處以違規人(即訴願
    人)及建物所有權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
    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
    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 29 條之 1、
    第 29 條之 2  及第 30 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另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第 1  次查報係依都市計畫法令裁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並副知建物或
    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次查報裁處違規人新臺幣 6  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
    權人新臺幣 6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3 
    日實施商業活動稽查,發現現場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其經營視聽歌唱業。訴願人訴稱「100 年 9  月 3  日來店稽查時
    ,店內音響沒開,也沒有客人在唱歌,稽查人員也沒說違法…」,發現現場設有
    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5  組,桌椅沙發擺放整齊,電視螢幕部分及招牌燈
    處於開啟狀態,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記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既曾因於系爭建築物內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8  日函文命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即應有停止違規使用
    之作為,惟訴願人於夜間安排人員在場,現場擺設有整齊沙發桌椅,而系爭建築
    物外側的招牌燈處於開啟狀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外觀上難謂無營業。原處分機
    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罰鍰 6  萬元,並令訴願人應立即
    停止使用,揆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