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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31420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95090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1420  號
    訴願人  洪○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4347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將本市○○區○○街 57 號 2  樓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 529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之
營業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5  月 9  日查獲違規事實,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分租坐落於○○區○○街 57 號 2  樓內之小套房居住,
    於 101  年 5  月 9  日被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涉嫌媒介性交易行為營利罪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以 101  年度偵字第 13142  號不起訴
    處分在案,又接獲原處分機機關處分書須罰鍰,訴願人實難甘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5  月 9  日稽查查獲訴
    願人擅將現場土地及建築物充當色情之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並以本府警察局 101
    年 6  月 8  日北警新行字第 1011924089 號函檢送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5  月 10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14005583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本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以 101  年 8  月 27 日新北警重行字第 1014990512 號函檢送其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至本局,本局爰據以依法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
    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所稱「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例如僱用
    有服務生陪侍或為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營業場所,或逕充當作為從事性交
    易使用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
三、卷查訴願人擅將位於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之營業
    場所使用,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 101  年 5  月 9  日查獲違規事實,此有
    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5  月 10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 1014005583 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01  年 8  月 27 日新北警重行字第 10149
    90512 號函檢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 101  年度偵字第 13142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略以:「……經查,被告
    (即訴願人)與徐○惠、楊○暖、吳○蓮於上址欲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為被告(
    即訴願人)洪○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否認,……再查,證人即男客李○瑞陳稱
    :為警查獲當日,伊先以行動電話與一位女性聯絡,得知性交易費用係直接拿給
    小姐,伊直接去上址,抵達上址樓下後,伊按電鈴隨即上樓,就看見被告洪○婷
    ,談妥性交易後,便在房間內欲與被告性交易,尚未性交及付款,即為警查獲等
    語。是被告洪○婷與徐○惠、楊○暖、吳○蓮共同租屋,分別各自從事性交易,
    ……」等情,是訴願人擅將系爭建築物充當性交易之營業場所使用之事實,應堪
    認定。至訴願人雖提出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
    無犯罪嫌疑,不應受罰云云。惟查檢察官係以訴願人並無圖他人性交易所得營利
    之行為,與刑法第 231  條第 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
    媒介以營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其偵查內容以觀,訴
    願人確有於上開場所從事性交易之營業行為,仍屬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
    情節,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
    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勒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勒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
  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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