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0926 號
訴願人 蘇○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770306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區○○路 493 之 4 號 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782 地號,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01 年 4 月 19
日再經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
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將上開房屋出租,在租賃契約書內已言明承租人不得為違
法之營業行為,且承租人為違法之營業行為並非訴願人所明知,訴願人已於 101
年 2 月 25 日以通知函告承租人,請其停止為視聽歌唱業之違法、違約行為,
也於 101 年 4 月 18 日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自 101 年 4 月 26 日
起終止租賃契約,訴願人顯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
義務。原處分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前,亦未給行政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該行政處分顯然違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於新店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
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該址前經本局以 100 年 4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94233 號函通
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l00 年 6 月 16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48665 號函告知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
務。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2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
用,本局爰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04949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後本府工務局以 101 年 l 月 18
日北工使字第 1001814779 號函告該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
,本局以 101 年 2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22970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
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後經鈞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4 月
1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1 年 6 月 18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770306 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
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乙
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
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
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
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
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是按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
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主管機關審查
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
使用,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處理。
二、再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
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
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
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
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
理。」
三、卷查訴願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築物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而該地係新店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
法律義務,以 100 年 12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04949 號函、101 年 2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11122970 號函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裁罰並勒
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復於 101 年 4 月 19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此有 101 年 4 月 19 日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
主張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不得為經營違法之營業,且於 101 年 2 月 25 日函
告承租人停止為視聽歌唱業之違法行為,並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自 101
年 4 月 26 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在作成行政處分前,亦未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 101 年 4 月 19 日既仍經查獲違法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而未依命停止使用,要難謂訴願人已善盡維持系爭建築物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又本案系爭處分所據
事實及前開相關證據資料,客觀上已明白,應足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第 5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亦難認違反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限期於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
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
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