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0582 號
訴願人 石○煌
訴願人 陳○雲
訴願人 呂蔡○妍
訴願人 孟○麟
訴願人 楊○華
訴願人 許○芬
訴願人 許○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432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11543281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1 年 5 月
15 日北城開字字第 1011744095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
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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