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1442人
號: 101903020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91249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0202  號
    訴願人  王○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8351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91  號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573
地號)經營按摩業,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另併罰建築物所有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接手經營後,並未接獲第 1  次限期改善,就要開罰。目
    前店裡已停止營業,亦辦理停業登記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即訴願人擅自於新莊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土地違規經營按摩業
    ,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經本局以 100  年 
    8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18256 號函及 100  年 11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
    001648609 號函裁罰訴外人(張○昌)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
    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後經鈞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以 100  年 12 月 12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
    0072160 號函告知本局,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2 月 15 日北經商字第
    1001832460  號函認定經營按摩業,本局爰以系爭 l00  年 12 月 29 日北城開
    字第 1001835168 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
    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
    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
    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
    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
    使用,按摩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處理。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 9
    關於案件種類–其他違規案件訂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
    ,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二、卷查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91  號之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本市○○區○
    ○段 573  地號)經營按摩業,而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核
    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
    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局 100  年 12 月 12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72160 號查報
    函、負責人訪談筆錄、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訴願人訴稱,未接獲第 1  次限期改善,就要開罰;且目前已停止營業,辦理
    停業登記云云。惟查,該地點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
    罰在案,原處分機關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之規定,依法裁罰,尚無先期輔導勸告改善之必要;又訴願人雖於事後辦理
    停業登記,亦屬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訴,尚難採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
    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
    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