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0183 號
訴願人 謝○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0680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30 巷 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98 地號,屬樹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8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81422
號函裁罰使用人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查獲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的公文即要求房客進行停業搬遷,並進行
租約解約,但房客以租約未到期之理由拒絕。訴願人即到當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但經調解房客依然不願終止租約,歸還房屋,為此訴願人已發存證信函向汐
止分局檢舉,以取回房屋使用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於土城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 99 年 l 月 12 日北城開字第 09900101
開號函通知違規人(訴外人陳○銘)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
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後經本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 100 年 7 月 17 日、
21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以 100 年 7 月 26 日新北警汐行字第
1000028055 號函告知本府經濟發展局,並經該局以 100 年 8 月 10 日北經
商字第 1000800861 號函告本局並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爰以 100 年 8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81422 號函告知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
務。後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1 年 l 月 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
,並以 l01 年 l 月 10 日北經商字第 1011005080 號函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
,本局爰以系爭 101 年 l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11068060 號函處以違規人
(訴外人鄭○銓)及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
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時適用。復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
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
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
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
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
,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鄭○銓,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鄭○銓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8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81422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仍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前開 100 年 8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81422
號函文後,即要求房客停業搬遷,並聲請調解,終止租約,請求返還房屋,此有
訴願人所提 100 年 12 月 22 日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同年月 23 日汐
止厚德郵局第 208 號存證信函影本、及訴外人吳○銓 101 年 4 月 13 日汐
止厚德郵局第 208 號存證信函為證,再參以原處分機關依本府 101 年 5 月
4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1703467 號函詢事項,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前往現場
查察,勘查結果略以:「該場所並未營業,原店招牌已拆除,且依現場情況來看
該場所應無持續營業之可能。」,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1 日北城開
字第 1011715740 號函檢送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按,足認經
訴願人積極改善之作為後,違規使用之狀態確實已經排除,要難謂其無善盡都市
計畫法維持土地、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未慮及此,卻仍以訴願
人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對象,其所為處分即難謂為適法,訴願主張非無理由
,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