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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3017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5642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30174  號
    訴願人  楊○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9174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183  之 7  號(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小段 5-3  地號)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新北市○○區○○路 0  段 183  之 7  號,自原負責
    人陳○璇受讓經營視聽歌唱業,名稱「星○小吃店」,商業變更登記並於 100
    年 8  月 16 日辦理完成變更登記有案。訴願人受讓之始,原處已經營視聽歌唱
    ,訴願人因而確信依法可以經營視聽歌唱業,實無法知悉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
    唱,違反都市計畫法情事,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無可責性可言,應不予處罰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9 年 4  月 21 日稽查商
    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及舞場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l  項之規定,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0990505475 號函對訴外人處以 6  萬元罰鍰,
    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
    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建物之法律義務;續於 100  年 6  月 17 日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於同地點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另依 100  年 8
    月 18 日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故本局再以 100  年 7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
    72430 號函對訴外人處以 6  萬元罰鍰,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建物之法律
    義務;又續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於同地點查獲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本局再以 101  年 l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917460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
    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
    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
    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
    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
    使用,視聽歌唱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處理。另「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關於案
    件種類–未達 300  平方公尺面積之視聽歌唱業訂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
    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
    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25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183 
    之 7  號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置有視聽
    歌唱設備 3  組、桌位 12 組、包廂、隔間 2  間,販賣熱炒、酒類,每人基本
    消費 300  元,2 組客人消費中,而該地係五股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
    此有 100  年 10 月 25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且
    該地點亦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在案,本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其自原負責人受讓經營視聽歌唱業時,該店已依法辦
    理視聽歌唱業之商業變更登記,實無法知悉乙種工業區經營視聽歌唱,違反都市
    計畫法云云。惟查經營商業辦理相關商業登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
    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斷無涉,訴願人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
    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殊不得以不知法令之規定,冀
    邀免責。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
    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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