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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2130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36259 號
相關法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8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1304  號
    訴願人  苑○玲
    訴願人  王○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17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50182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王○龍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22 巷 40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
○區○○段 1386 地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提供予訴願人苑○
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店招:吉○音樂坊),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30 日 14 時 30 分許至現場勘查,查獲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認該址
於 99 年 12 月 22 日、100 年 4  月 25 日、5 月 20 日、8 月 15 日、10  月 6
日及 101  年 4  月 9  日多次遭查獲,並按次裁罰訴願人王○龍在案,爰以訴願人
等違反行為時(下同)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
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使用人)苑○玲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訴願人(所有權
人)王○龍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據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登載內容,稽查(14  時 30 分)尚
    未營業,16  時前為清潔打掃,且營業時間為 16 時至 23 時,故現場尚未營業
    屬實,原處分機關不查即認定營業中,實屬不妥,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苑○玲擅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規定。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已多次查獲該址違規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訴願人王○龍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並另曾分別處以 6  萬元罰鍰在案。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30 日查獲現場違規使用,並經經濟發展局認
    定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王○龍 12 萬元罰鍰
    ,訴願人雖陳情非該店營業時間,惟依現場照片所示,實際進行營業中,且陪侍
    服務人員已就定位,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
    處,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
    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
    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
    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
    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
    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
    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
    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
    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
    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
    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二、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101 年 5  月 22 日發布)關於
    違規視聽歌唱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
    第 1  次查報:1.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該
    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該地點已限期改善或裁罰有案者,裁罰違規人 6  萬元
    。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
    行為。2.視主政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規定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以後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
    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
    為。2.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
    制拆除等必要措施。3.視主政機關需要依本法第 80 條移送法辦。」關於違規酒
    家業之裁罰訂定:「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認定。第 1  次查
    報: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並副知建
    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2  次查報:1.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
    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2.
    視主政機關需要,配合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強制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
    等必要措施。……」
三、查訴願人苑○玲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為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8  月 30 日 14 時 30 分許稽查所查獲,此有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採證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因該地係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
    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於法洵屬有據。另訴願人王○龍為系
    爭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提供予訴外人翁○雪及林○良等人,於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於 99 年 12 月 22 日、100 
    年 4  月 25 日、5 月 20 日、8 月 15 日、10  月 6  日及 101  年 4  月 9
    日遭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而按次各裁罰訴願人王○龍 6  萬元,此亦均有本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各次本府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送達
    證書等附卷可稽。本次(101 年 8  月 30 日)訴願人王○龍將系爭建築物提供
    予訴願人苑○玲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再遭查獲,顯見訴願人未善盡維持合法
    使用土地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參酌上開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
    910081556 號函釋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無違
    誤。
四、至訴願人等主張稽查尚未營業,原處分機關不查,即認定營業中,實屬不妥云云
    。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酒家業及視聽歌唱業之定義分別係
    指:「提供場所,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營利事業」、「提
    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而其認定方式及要件:由警察局及經
    濟發展局認定。稽查時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及投幣式卡拉 OK 各 1  組、桌位
    8 組,且視聽伴唱設備已開機,處於隨便可使用之狀態;又陪待服務人員李○華
    君亦在場,此有訴願人雇用之員工於其上簽名之本市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
    本 1  張及現場查證之照片影本附卷可證,縱訴願人等陳稱尚未營業,稽查時已
    處於營業前之準備或可營業之狀態,仍可認訴願人有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
    即有違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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