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1087 號
訴願人 呂○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10123984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61 號建築物(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商業區)前因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101 年 1 月至 7 月間遭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查獲訴外人等於該址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以該址為性交易營業場所計十多次在
案。嗣本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於 101 年 7 月 17 日至現場臨檢,發現該址(店招
:越○妃養生館;商業登記:按摩業)仍有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違規情事
,且查獲訴願人親自在現場管理,經查報為「必安住專案」執行對象,遂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
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和訪談附近店家,認已妨礙
商業便利與發展而處分小民,雖原址曾從事違法行為,但早已改為健康館,經營
項目:身體舒壓、腳底按摩,並告知員工不可從事色情情事。警方函送法院並未
判決,此處分損害民眾權利,俟判決確定後,如認有罪,民願接受處分,是可以
依相關法律,在未判決確定,足認有罪再審議本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曾函勸導改善在案,惟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
01 年 7 月 17 日再度查獲該事實,且經訪談附近店家、居民等,確認已有妨
礙商業區商業便利與發展之事實,爰以系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令
其立即停止將土地及建築物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
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
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
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都市計畫法第 1 條規定:「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
計畫之均衡發展」。而性交易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
性交易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
的所涵蓋;易言之,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為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之職責,為保障居民不受色情侵擾,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
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擾居民生活環境或妨礙正常商業發展。
三、又徵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1 條之 1 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
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
下列各款規定: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二、該區域於
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
場。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稚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
當之距離。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
易。……」足見性交易行業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地方機關僅係「得」就此事項
制定自治法規,其是否制定仍得自由裁量決定。且從整體法規範以觀,性交易行
業係採法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以兼顧社會發展與居民生活環境;易言
之,若地方政府劃有範圍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則在範圍內之性交易行為屬合法
行為,如未經自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存在
於該區域;準此,目前本市自治條例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
職是之故,性交易行業仍不得於本市區域設立,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
管機關得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常之生活環
境,合先敘明。
四、卷查本件系爭建築物位於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商業區內,前有訴外人吳其翰擅
將該址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已 101 年 7 月 12 日北城開
字第 1012131418 號函勸導,並副知訴願人,請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該址嗣於 101 年
7 月 17 日再經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同地點查獲有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
所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1 年 7 月 27 日
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15112885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現場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
,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本件系爭建物內確實有性交易及將系爭建物充
當性交易場所使用之情形,並經原處分機關協同本府警察局、經濟發展局、消防
局至現場會勘系爭建築物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及訪談週
遭商家,另查該址自 101 年 1 月 1 日至 101 年 7 月 25 日遭本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共查獲訴外人媒介性交易計十多次,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 101 年 8 月 9 日新北警刑一字第 1015116197 號函檢附土地及
建築(營業場所)從事非法性交易影響治安及商業環境周邊情形彙整表影本、相
關妨害風化案件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查該址自 99 年 11 月 19 日至 101 年 9
月 21 日設立采○休閒咖啡館,其間雖曾變更市招為越○妃養生館,但反覆將系
爭建物充當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則從未改變;是以,系爭建物被充當為性交易營業
場所使用之情事係屬反覆常態性非僅單一偶發,訴願人既為所有權人,並經原處
分機關副知其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
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應知之甚詳,且本次違規行為業已影響周邊治安及商業
之便利與發展。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址曾從事違法行為,但早已改為健康館,並告知員工不可從事色
情情事,俟判決確定後,如認有罪,再審議本案云云為辯。按目前本市自治條例
並未通過得於本市設置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任何人並無任何權源許可從事色情
媒介之營利行為,已如前述;本案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該址自
99 年 11 月 19 日至 101 年 9 月 21 日設立采○休閒咖啡館(商業統一編
號:00000000),雖期間曾變更市招為越○妃養生館,仍不影響其主體同一性,
且該址多次被充當性交易營業場所而遭查獲,並經函知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
義務在案,訴願人理應積極善盡建物所有權人為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本次違規行
為再次被查獲,訴願人復親自在場管理,亦不否認渠為該址實際上之使用管理人
(參本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101 年 7 月 27 日刑事案件移送書,訴願人自
承口頭告知員工不可從事色情云云),可知現場從事性交易之人既為渠之員工,
渠惟該址實際上之使用管理人自明,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渠實無法諉為不知,
渠僅以已口頭告知員工不可從事色情云云冀求免責,自無可採;又該商號雖經本
府核准自 101 年 9 月 21 日至 102 年 9 月 20 日停業,惟此次查獲違規
之日期為 101 年 7 月 17 日,訴願人既承認前有違法之情事,且本次違規日
又於停業之前,故其所訴早已改為健康館,亦難採憑,該址實係更換招牌而已,
仍充當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則未變更;另按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
罰目的、處罰要件、處罰之性質與種類、行為之本質,均與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能達到各自立法之目的,不生
重複處罰之問題。且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 1015112885 號移送書內所記載之內容
(嫖客之證言),已得證明系爭建物內確實有性交易及將系爭建物充當性交易場
所使用之情形;基此,有關訴願人以營利為目的,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與訴願人
利用系爭建物充當媒介性交易營業場所使用之違規行為係屬二事,亦合上開判決
意旨,是訴願人所陳,尚難採憑。另訴願人請求停止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因本
件訴願事實已臻明確,雖訴願人認尚待法院判決,然對本件訴願案件之審議並不
生影響,故無停止訴願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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