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572人
號: 101902098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03709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983  號
    訴願人  游○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5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99484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365  號旁樓鐵皮屋(坐落於本市○○區○○○
段○○○○小段 331-1  地號等 3  筆土地,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
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1  年 5 
月 1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當日土城分局勘查之際,霈○小吃店中僅訴願人一人在店,並在
    洗濯蔬果,而該台伴唱機雖在播放歌曲,惟供訴願人自己聆聽,又訴願人自 100
    年 6  月 12 日後即未提供他人使用或付費使用。今據該視聽設備猶在,逕認訴
    願人有繼續經營之事實,其認知判斷實有擬制推測之嫌,賜准撤銷原處分,另為
    適當之裁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於 100  年 5  月 3  日遭查獲違規使用,並以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89625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後經本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 101  年 5  月 1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本局依法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365  號旁樓鐵皮屋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
    (本市○○區○○○段○○○○小段 331-1  地號等 3  筆土地)係土城都市計
    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1
    年 5  月 10 日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平面配置圖及現場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自 100  年 6  月 12
    日後即未提供他人使用或付費使用,據該視聽設備猶在,逕認訴願人有繼續經營
    之事實,其認知判斷實有擬制推測之嫌云云。惟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
    」稽查時現場設有投幣式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4  組,並由本府商業主管
    機關經濟發展局依上開規定認定該店屬視聽歌唱業,於法有據。且該址前於 100
    年 5  月 3  日遭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有違規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1000589625  號函勸導改善,故訴願人應知悉提供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行為屬違反都市計畫法,即應為適當之處置。訴
    願人雖稱並無提供他人使用或付費使用之經營行為,然現場確實設有視聽伴唱設
    備 1  組,且處於營業狀態中,是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