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935 號
訴願人 李○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7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811900 號函併附 101 年 6 月 8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位於本市○○區○○路 211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921 地號,該地係中和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0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遂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月內
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已非使用人,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辦理歇業登記,於 100 年 12
月 6 日已頂讓第 3 人長○○久飲食店,其有辦理商業登記可證,雙方於 1
2 月 6 日至 12 日辦理移交生財器具等,12 月 15 日受讓人開始經營小吃
店,其非視廳歌唱業,足見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處分書內容欠詳,未說明如何違規?認定視聽歌唱業之依據,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明確性原則,又未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是有瑕疵應撤銷。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10 款規定其法源適法性有違依法
行政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前經 100 年 4 月 2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80984 號函勸
導改善、100 年 6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67001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52116 號函等多次處分在案。後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12 月 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爰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惟貳壹壹飲酒店雖申請自 100 年 10 月 17 日起歇業登記,但不代表
負責人於該址已停止營業,本局依法所為,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
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住
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
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
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
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
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
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211 號 1 樓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該
地係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0 年 12 月 9
日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12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
證,應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稽查時已辦妥歇業登記,並頂讓第 3 人云云。惟
查該址原為訴願人申請設立之商號貳○壹飲酒店,雖於 100 年 10 月 17 日准
予歇業;另一商號長○○久飲食店於 100 年 12 月 6 日設立,而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似應以徐○桂君即長○○久飲食店
為實際違反人而裁罰之。然按上開本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其內容經受僱
人許○妍君簽名確認,並於業者具結欄上蓋「貳○壹飲酒店免用發票專用章」,
其負責人為李○貞,因訴願人於該址已多違反,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縱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
第 5 款之規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衡酌本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2 個
月內停止違規行為暨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主張處分書內容欠詳、認定視聽歌唱業之依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及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10 款規定其法源適法性有違依法行政
原則一節。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
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稽查時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8 組,且有 1 組客人消費、唱歌中,並由本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
展局依上開規定認定該店屬視聽歌唱業,於法有據。又檢視系爭號函及處分書,
其說明、違反事實、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均詳實記載,並無訴願人所稱內容欠詳
,應屬誤解。又按都市計畫法第 85 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故於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前,內政部以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
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暫時適用,並無
違誤,併予說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停止使用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
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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