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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2068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11246 號
相關法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682  號
    訴願人  劉○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9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3935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 1  樓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
段 511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1  年 3  月 10 日頂下越○○漏咖啡店,在頂讓之前
    ,前業者並未告知該店曾因違法而被開罰,反而稱該店曾做過卡拉  OK,致本人
    陷於錯誤,在頂下後才繼續供人唱歌娛樂,而後雖有幾次警方臨檢,均未告知不
    能經營視聽歌唱,直到收到罰鍰才知事態嚴重,立即停止使用,本人已經店再頂
    讓他人,本人並非明知故犯,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多次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裁罰訴外人武○鶯並限立即停
    止違規行為在案;後經聯合查報小組於 101  年 3  月 3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
    仍違規使用,以系爭號函對訴願人處罰鍰。另 100  年 8  月 18 日發布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
    ,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
    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三、卷查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市招為「越○○咖啡
    」,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99  年 12 月 9  日、100 
    年 3  月 4  日、7 月 1  日、9 月 5  日)查獲訴外人武○鶯君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外人武○鶯君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
    。嗣於 100  年 3  月 30 日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於至現場臨檢,仍
    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4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
    位 6   組,3  間包廂,供應小菜、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1  年 3  月 30 日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 13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前業者並未告知該店曾因違法而被開罰,本人並非明知故犯,亦已
    立即停止使用並將店頂讓他人云云。惟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裁罰之,而本
    案違規地點亦為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所稱: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縱訴願人不知前已遭開罰,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況前業者未善盡誠信義務,亦屬訴願人與訴外人
    間之私權糾紛,當不得據為免罰之事由,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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