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673 號
訴願人 林○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5680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坐落本市○○區○○○路 53 號 1 樓建築物(屬新莊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提供予訴外人郭○華使用,經營「欣○榮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1 年 2 月 24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遂
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97 年 9 月 6 日、98 年 8 月 20
查獲有違法事實,並已分別發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
土地之義務,據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址為訴願人租予房客使用,訴願人於接獲勸導書時,即與其反
應不得續有違法事項,該房客巧言拖延欺瞞,且租約尚未到期,故任其延到 101
年 6 月 30 日,訴願人已不再續約出租,不再有違法情事存在,請撤銷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提供於新莊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前經原處分
機關通知善盡建物所有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在案;後經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1 年 2 月 24 日(誤繕為 4)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處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前分別以 97 年 10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0970962793 號、98
年 9 月 11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57539 號函通知訴願人,承租人於新莊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建築物門牌:本市○○區○○○路 53 號 1
樓,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17 地號土地),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除請使用人停止違規行為外,亦請訴願人應善盡都市
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
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嗣於 101 年 2
月 24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
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2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3 組,每人基本消費 100
元,供應乾果、熱炒、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
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9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於接獲勸導書時,即與其反應不得續有違法事項,該房客巧言拖延
欺瞞,訴願人已不再續約出租云云。惟查該址於 97 年 9 月 6 日及 98 年 8
月 20 日違反都市計畫法時,原處分機關即發函通知訴願人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訴願人分別於 97 年 10 月 31
日及 98 年 9 月 14 日收受,此有原處分機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於 101 年
2 月 4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同地點查獲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顯見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
地之法律義務,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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