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555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114685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117 號 1 樓建築物(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4
31 地號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由大陸嫁到台灣的新住民,為貼補家用頂讓一間卡拉 ok
店,以為有申請飲料店之執照(可經營煙酒、小吃、視聽等),且其地址在 1
樓,即可開設卡拉 OK,所以才頂讓來經營。經市政府派員才知有違法之情形,
本人已予 101 年 2 月不再經營,避免再度違法有開罰款一事,目前只靠四處
打零工來貼補一些家用,實在無力承受罰款,是可體諒小民不諳法律之規定及經
濟考量,可免罰或從輕罰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土城都市計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25582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後經
鈞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3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
局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鈞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再次稽查
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本局行政
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據
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市
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
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25582 號函告
知訴願人,其擅於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場業務,業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請其立即停止使
用,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嗣本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3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該地
點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遂以 100 年 8 月 4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30
889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則以 100 年 8 月 22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0728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並副知建物所有
權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25 日再至現場稽查,該址仍設有桌位 6 組、視聽伴唱設備 1 組、2 組客人
消費中,此有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誤以為有申請飲料店之執照(可經營煙酒、小吃、視廳等),且其
地址在 1 樓,即可開設卡拉 OK,已於 101 年 2 月不再經營,請體諒小民
不諳法律之規定及經濟考量,可免罰或從輕罰云云。惟查訴願人經核發之營利事
業登記證(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其營業項目為餐館業、菸酒零售業、食品
什貨、飲料零售業、視聽歌唱業之營業項目。惟訴願人經營商業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僅涉及有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令之認定,尚與土地或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之判
斷無涉,其從事商業活動仍應遵循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
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況訴願人為第 3 次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原
處分機關於前揭通知、處分函均已明確告知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25582 號、100 年 8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72
818 號函附卷可稽,故其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於 101 年 2 月停止營業
,然仍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此為免、減罰之由。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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