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189 號
訴願人 江○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88164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承租位於本市○○區○○街 35 巷 4 弄 15 號 1 樓建築物(屬新莊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桑○亞企業社」,販售水餃、麵食等。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
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們只是老人俱樂部,大家聚一聚聊聊天,後來想說使用者付費
,分擔一些生活的開銷,所以採用投幣式的方式,一首歌 10 元來減輕我們生活
上的負擔及開銷,請長官們給我媽他們老人家們有個可以相聚的地方,不要給我
們罰錢,而去年 4 月您們來稽查說要改善地方我們也有改進,我們只是讓一些
老人家有個地方可以相聚,而並不是你們大家口中的八大行業,我們只是小小的
生意經營,哪來的八大行業之稱?我們靠著這小小的營業來維持我們的生活,請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於新莊都市計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前經 100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76085 號函通知訴外人康○雲應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
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後經鈞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12 月 2
0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以系爭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另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100 年 8 月 18 日修正發布)
關於其他違規案件之裁罰訂定:「本府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第一次查報:依行政程序法輔導勸告改善,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有案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 100 年 4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76085 號函告
知訴外人康○雲(訴願人之母)其擅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視聽歌
唱場業務,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
定,請其立即停止使用,如未停止違規行為再經查獲者,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副本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蔡林○嬋。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點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現場營業中、設置投幣式卡拉ok 1 組,而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
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此有 100 年 1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
證照片 17 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訴願人雖主張採用投幣式的方式使用者付費,分擔、減輕生活上的負擔及開銷,
讓一些老人家有個地方可以相聚,非八大行業云云。經查系爭地點原處分機關前
已函通知使用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務係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之行為,並請其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建物所有權人在
案,該地點即屬已輔導勸告改善有案者,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嗣後再派員至系爭建
築物稽查,仍查獲訴願人未將所設置投幣式卡拉ok移清、停止使用,依前揭本府
所訂之裁罰基準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裁處違
規人 6 萬元罰鍰,縱訴願人係為改善家計而為之,仍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是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在法定罰
鍰金額範圍內予以裁處,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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