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176 號
訴願人 許○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800415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591 號建築物(屬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住宅區),經營「展○小館」。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林分駐所於 100 年 11 月
10 日至現場實施臨檢,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前經以 99 年 3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171357 號及 1
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0581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及裁罰在案,故以訴願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在自己所有房屋經營餐飲業店名展○小館,為合法之餐飲業,因近年來
生意競爭經營困難,因此才在店內擺放歌曲點唱機,免費提供來店消費者娛樂
助興之用未額外收費,日後才有消費者願意來店消費以維生計。
(二)稽查員誤認訴願人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訴願人免費提供給消費者所
使用之歌唱機,係屬非營業行為。訴願人營業收入是靠提供餐飲給消費者享用
,原處分機關誤認訴願人經營八大行業之視聽歌唱業,而對訴願人處罰鍰及命
訴願人停止使用歌唱機的違法行政處分。
(三)受到鈞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不平等的行政處罰後,開始對目前在鈞府轄區內
所經營視聽歌唱業者所使用之房屋情況了解,結果發現有不少業者都是在住宅
區營業,但鈞府城鄉發展局、工務局並未對他們做出與陳情人相同之行政處分
,有違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該址前經 99 年 3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0990171357 號函副知建物所有權人
如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
務,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予以併罰。復經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
開字第 1001505819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 100 年 11 月 10 日及 11 日訪談筆錄及照片,旨揭行號係經營視聽
歌唱業,顯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
,本局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二)有關訴願人表示店內擺放歌曲點唱機,係免費提供給消費者娛樂使用,未收取
任何費用,係屬非營業行為,惟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訴願人係經營視聽
歌唱業。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其所有系爭建築物經營「展○小館」,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
林分駐所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 100 年 10 月 5 日、同年月 13 日至現
場臨檢、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在案。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林分駐所復於 11 月 10 日至現場臨檢,仍發現有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此有訪談筆錄及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於法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免費提供給消費者所使用之歌唱機,係屬非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
有違平等原則,應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然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
歌娛樂之事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示,視
聽歌唱業之定義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此亦於稽
查時經本府商業主管機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小館屬視聽歌唱業;訴願人亦於訴願
書自承係為增加消費者來店消費意願而提供視聽歌唱服務,然藉視聽器材以增加
營業收入之附加行為,亦可認有從事視聽歌唱服務業務,除可能引發噪音並妨害
安寧而有違反上開細則之情形外,訴願人主張免費提供,顯係將商業管理與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混為一談,其主張殊無可採。又參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判
字第 1392 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之意旨,訴願人既有前揭違法行為在先,則自無以違法行為主張平等原則
之餘地;準此,訴願人前揭訴辯,核無可採,其理至明。
五、另訴願人主張併撤銷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05819 號函併附同
文號行政處分書一節。查該處分書本府已另案(案號:1009021389 號)處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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