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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9020084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3189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建築法 第 90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9020084  號
    訴願人  賴○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53539 號、100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700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請求撤銷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53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89  號 1  樓建築物(屬新店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使用,經營「利○餐飲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9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違規情事,遂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100  年 4  月 23 日、5 月 30 日、10  月 3 
日多次查獲有違法事實,並已分別發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土地之義務,本次系爭違規地點為第 4  次遭查獲,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收到第一張裁處書(1001653539  號)時,即告知承租方不得違
    法使用,經我方不斷勸說,同意提前至 101  年 2  月 6  日終止租約,我方亦
    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寄存證信函給承租方,並將提出訴訟,要求承租方返還
    房屋,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前於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634 號函、100 年 6  月 3
    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24 號函及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53
    539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訴願人請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11 月
    9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規使用,本局處以違規人及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其處分
    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535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卷查上開處分書係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寄存於新店中正郵局(52  支),
      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3 日
      法律決字第 0970002463 號函參照,其既稱以為送達,自應以寄存之日視為收
      受送達日期,核算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
      應至 100  年 12 月 22 日止,訴願人遲至 101  年 1  月 10 日始向處分機
      關提出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貼收文條碼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訴願人提起訴願時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該處分書即屬確定,訴願
      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
二、關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18700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分
    :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
      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
      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
      所為之處分。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
      布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
      、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
      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
      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
      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
      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
      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
      ,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利○餐飲小吃店」,因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634 號、100 年 6  月 3
      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24 號處分書各裁處違規人劉○洲君 6  萬元罰鍰,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
      地之義務,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53539 
      號處分書裁處違反人劉○洲君及訴願人各 6  萬元在案。嗣於 100  年 11 月
      9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
      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劉○洲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24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
      有權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到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653539 號裁處書時
      ,即告知承租人不得違法使用,且承租人同意提前至 101  年 2  月 6  日終
      止租約,亦於 101  年 1  月 11 日寄存證信函,並將提出返還房屋訴訟等云
      云。然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6  月 30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24 號函副知
      訴願人應善盡土地所有權人義務,按卷附送達證書,該函由訴願人之父賴○堂
      君於 100  年 7  月 1  日收受,故該通知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訴願人則
      具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訴願人自承於 11 月間收受處分書後始告知違規
      人,難謂訴願人已善盡其義務。另縱訴願人與承租人已有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
      、寄存證信函及提出民事訴訟等,均屬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應無違誤。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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