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31631 號
訴願人 廖○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至 100 年地價稅補徵繳款書及 1
01 年 12 月 3 日北稅法第 101406162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52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06.6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汐止區新台五路 2 段 130 號(下稱系爭
建物),原自 86 年 7 月 13 日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4 年 6
月 22 日起至 98 年 4 月 7 日止已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
戶籍登記,又查 95 年至 101 年 5 月 15 日止系爭建物 1 樓供作營業使用。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於核課期
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
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 339 元、1 萬, 339 元、5,169 元、5,335 元
、5,335 元,合計 3 萬 6,51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子
女入學問題於 86 年遷出戶籍,然遷出戶籍 14 年,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通知另
行補正,卻強制補徵 96 至 100 年之地價稅,難以讓人心服。且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31 條及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書面審查作業要點規定,稽徵機關對已准減
免地價稅之土地,應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倘原處分機關落實每
年清查,斷不致於 14 年後發生本案,造成訴願人無法適用優惠稅率損失,原處
分機關廢弛職務,卻將責任轉嫁訴願人,顯失公允。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
定,原處分機關為達成遵循適用稅率此一目標,應使用有助於達成目標之手段,
且對訴願人損失最小之方式。然原處分機關未落實每年清查,亦無與戶政機關保
持聯繫,反要求訴願人補繳地價稅差額,此一消極手段,無助於達成訴願人遵循
適用稅率之目的,反而造成訴願人損失,顯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自 86 年 7 月 13 日核准按自用住
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原處分機關辦理 101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
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4 年 6 月 22 日至 98 年 4 月 7 日無訴願人
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且查系爭建物 1 樓自 95 年起至 101
年 5 月 15 日止作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
不符,原應自 95 年起系爭土地全部面積 106.67 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嗣於 98 年 4 月 8 日再次將戶籍遷回該址,則系爭
建物之 2 樓基地面積 53.34 平方公尺自 98 年起恢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3 萬 6
,517 元,於法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 94 年 6 月 21 日(誤植為 22 日)由汐止遷入臺北,98
年 4 月 8 日遷回汐止,期間未接到追繳地價稅通知,如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通知,渠即可於 95 年遷回汐止,尚不致於累積龐大稅款云云,惟按據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承前所述,是原處
分機關命補徵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
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
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此觀土地稅法第 41 條定有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益明,是訴願人應
於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依土地稅法令規定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稅捐,自不能以稽徵機
關未予以即時查得補稅而卸免其責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同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
二、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
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在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申請
。」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及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訴願人所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辦理 101 年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建物自 94 年 6 月 2
2 日至 98 年 4 月 7 日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
記,且查系爭建物 1 樓自 95 年起至 101 年 5 月 15 日止作營業使用,核
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遷
徒紀錄查詢資料、原處分機關房屋稅 95 年、101 年課稅明細表、房屋稅主檔查
詢資料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定 95 年至 97 年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 106.67 平方公尺、98 年至 100 年系爭建物之 l 樓基地面積 53.33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系爭建物之 2 樓基地面積 53.34 平方公尺自 98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向訴願人補
徵核課期間內之 96 年至 100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 1 萬, 339 元、1 萬, 339 元、5,169 元、5,335 元
、5,335 元,合計 3 萬 6,517 元,揆諸前揭條文與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通知,渠即可於 95 年遷回汐止,尚不致於
累積龐大稅款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訴願人前揭主張與上述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略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
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
,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
協力義務。」此觀土地稅法第 41 條訂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可明,且參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9 條規定,尚非
得以稽徵機關於 96 至 100 年度未予抽查為由,而阻卻其依法申報之義務(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 年度訴字第 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願人 94 年
6 月 21 日(訴願書誤植為 22 日)由汐止遷入臺北,98 年 4 月 8 日始遷
回汐止,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於前揭期間消滅,致 94 年 6 月 21 日至 98 年
4 月 8 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設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訴願人即負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
核課稅捐。況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均將相關特別稅率規定列示
其上,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
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是訴願人
上開主張,尚難採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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