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21554 號
訴願人 黃○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1 年 10 月 8 日北
稅重四字第 101514468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1 年 7 月 30 日與訴外人訂約贈與所有坐落本市 194 地號土地(
101 年 6 月 28 日分割自本市○○區○○段○○區○○段 194 地號土地,並於分
割後增加同段 194 之 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等 5 筆土地,並於同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報移轉現值,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 4 項以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准依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因系爭土地上 89 年 1
月 28 日時未全部供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 101 年 6 月 28 日分割增加 194 之 1 地號,
即 194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搭建鐵皮屋部份,則 194 地號土地是從 89 年 1
月至今皆作為農業使用至今,敬請體恤民情准予改以 89 年 1 月為原地價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即分割前本市○○區○○段 194 號土地之
共有土地,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之相關資料,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搭蓋鐵
皮屋,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之適用
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
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同法第 28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 39
條之 2 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第 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
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 4 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
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
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四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
1 款規定:「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
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二、次按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釋:「二、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平均地權條例第 45 條)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
稅法(平均地權條例)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
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
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
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
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主旨:有關農業用地於土地稅
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
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
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 90 年 4 月 11 日(90)農企字第 900114527 號函說明二:『查農業發展
條例第 31 條明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應以耕地整筆土地均
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符法制。」同函說明
四:『……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6 條第 1 款所為之分割移轉,應以分割前整筆
土地無違規使用情事,始得為之。』又農政單位受理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亦係以該宗整筆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參據上
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條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
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
作農業使用為要件。」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所規定之農業用地,惟依林務局
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該土地部分面積上搭蓋有鐵皮屋,此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88 年 11 月 6 日及 89 年 5 月 14 日航照圖等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整筆土地作農
業使用,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蓋有鐵皮屋之部分已分割為 194
之 1 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則是自 89 年 1 月至今皆依法作農業使用等。惟
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及揆諸前開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須以
該筆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作均作農業使
用,方能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數額,訴願人嗣
後之土地分割,不生影響於是時整筆土地是否均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法令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認定系爭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
當時未整筆作農業使用,核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遂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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