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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810070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36018 號
相關法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42、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8100708  號
    訴願人  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1  年 4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101304967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2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市○○區○○段 261  地號土
地(持分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53 巷 10 號,
下稱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0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3,812 元,併同系爭外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 70 地號土地,共課徵訴願人 1
00  年地價稅 6,4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核定稅率,原處分機關未通知本人,本人如何辦
      理新過戶房屋申報地價稅,本人根本不知地價稅用一般土地稅率徵收地價稅。
(二)屋主 99 年購屋沒幾天戶籍就遷入,房屋是住家自用,應適用自用住宅准予退
      回溢繳之稅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於 99 年 6  月 21 日買賣登記取得,雖於 99 年 8
      月 2  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並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
      於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0  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稽徵,均已按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
      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期限、手續及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土地,如戶籍遷移或所有權移轉,原所有權人或新所有權人必須重新
      提出申請始能適用等規定公告周知,是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
    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
    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
    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二、卷查訴願人於 99 年 6  月 21 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依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雖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6  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惟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於 100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0  年地價稅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過戶後即於 8  月將戶籍遷入,並為住家自用,原處分機
    關未通知訴願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課有誤,系爭土地應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然揆諸首揭法令及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意旨,系爭土地倘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即訴願
    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另由卷附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
    原處分機關皆有載明權利人如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並擬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者,請依填報資料申請,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契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上開申報書附聯提出申請,故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復查決定書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
    解,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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